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诉讼代理人:李宪生,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全部履行和解协议赔偿自诉人所有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刑事控诉和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是对自诉人本人诉权的处分,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中胜
审 判 员 陈艳湘
人民陪审员 王作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