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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尼木汗•斯塔尼与青河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德尼木汗•斯塔尼与青河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838 更新时间:2015-09-27 12:46: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男,1947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住青河县阿热勒乡。

被告:青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文化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桑宗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与被告青河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青河县交通运输局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田星、人民陪审员王作成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被告青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梁,翻译努尔曼•孜亚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诉称:1981年6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里建了三间土木结构的住房,到了2002年5月把旧房拆掉后重新建了四间住房,同时建了一间托夏拉(圆房子)房子。2010年5月,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在距原告房子门前只有三米处修建了一条公路,原告向被告提出公路和房子距离太近进出危险,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修路期间用修路推出的土埋掉了原告60米长的围墙,公路修通后载重量达五六十吨甚至一百吨的大车过往,使原告的房屋受到震动,造成房屋地基塌陷墙面裂缝已成了危房。另外每一次大型车路过时,原告家整个院子里尘土满天飞,给原告家人的健康造成了危害。被告修的路基比原告家高,下雪时,水往原告家进。后来圆房子塌了,原告重修花去2万元,围墙500元/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房屋及围墙损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状及鉴定结论上说房屋裂缝是大车通行震动造成的,原告应该起诉大车司机。

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2014年6月1日青河县阿热勒乡肯莫依那克村民委会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2年将房屋进行了重建。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地基塌陷。被告认为证据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对象,且无法和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三:2010年4月3日青河县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1份(原件在2014青民初字第266号案卷中),证明原告门前的路原本是临时道路,但后来变成了永久道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宅基地使用证1本,证明修建道路占用的地是原告的宅基地,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建房日期是1981年6月,发证日期也是1981年6月。土地权属是村集体所有。被告认为证据有多处涂改,不认可。本院对宅基地使用证上有涂改痕迹的内容不予采纳,对户主姓名、村委会及乡人民政府的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在2014青民初字第266号案卷中),证明大车经过时震坏了原告的房屋,鉴定书中的维修费过少。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中路距原告房屋9.9米的描述,对其余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 2015年1月10日青河县阿热勒乡肯莫依那克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1份、2015年1月21日阿热勒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1份(原件在2014青民初字第266号案卷中),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及面积,在2013年原告对房屋整体进行了翻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河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阿地交发(2010)29号阿勒泰地区交通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所诉称因道路修建致使原告房屋开裂的这条道路,是依法依规开发设计修建的,并非是原告所说修建时无法无据。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阿勒泰地区农村公路新建工程外业勘测(一次定测)验收鉴定书1份(含工程质量认证报告)(原件在(2014)青民初字第266号中),阿勒泰地区青河县S228线K2+000-肯莫依那克村公路新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1份,证明原告所诉道路的设计、勘查、技术指标是经过专门机构进行设计、勘测,技术指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8月12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阿勒泰地震局有关青河县区域内2002年至今发生的地震数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不可抗力,并非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1年6月原告在肯莫依那克村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2002年原告拆除旧居后进行了重新修建。2010年11月5日青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农村公路通达工程的规划新建了S228线K2+000-肯莫依那克村农村公路,2011年11月5日竣工。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申请对住宅房屋裂缝原因、原因比例及修复费用鉴定评估鉴定。2014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查为涉案道路位于德尼木汗•斯塔尼个人房屋东侧,距房屋约9.9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德尼木汗•斯塔尼房屋受损原因如下:1、 德尼木汗•斯塔尼房屋东侧道路上通过大型车辆时,车辆在行驶中产生的震动影响;2、德尼木汗•斯塔尼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另附说明称“德尼木汗•斯塔尼房屋东侧道路上通过车辆的数量及车辆载重大小影响房屋损害加大程度,鉴定现场无法观测证实和无直接书面证据,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预交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2014年9月19日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在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绘制的现场图纸上签字确认公路距离房屋距离9.9米,对原告的该书面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乡道不少于五米。被告青河县交通运输局在修建规划道路时距离原告房屋9.9米,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房屋出现裂缝与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关,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房屋裂缝的损失存在侵害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德尼木汗•斯塔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世 蓉

                                         审  判  员  田    星

                                         人民陪审员  王 作 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盼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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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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