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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与马清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与马清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1946 更新时间:2015-09-27 12:45:28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

法定代表人:杨万忠,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清海,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沙德汗•哈纳特拜,青河县振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清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梁,被告马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德汗•哈纳特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日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申请对二份合同上公章与签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诉称: 2006年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修村村通公路时占用了被告的部分围墙,当时由乡政府与村委会协调将村中的机动耕地6亩交由被告耕种五年,作为占用其部分围墙的赔偿,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即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200元的承包合同,直至2013年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2014年年初原告对村中的机动地进行竞标(包括被告所耕种的6亩耕地),被告亦参加竞标,但未能竞标成功。随后被告向原告及乡政府、竞标村民出示了200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的合同,原告经仔细核对及调查,发现该合同属被告伪造,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6年10月6日的二份合同无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清海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6亩地是2006年修路时占用的,约定是20年。2006年10月6日在中共青河县阿热勒乡委员会公笺纸上的合同全文是被告亲笔写的,公章是杨万忠看完后盖的,当时杨万忠认为被告写的太罗嗦,字迹不美观。于是被告请马玉明写的2006年10月6日的另一份合同,合同写完后被告拿着合同到杨万忠家里,杨万忠在家里盖的章子。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了前面不一样,其他都是一样的,而且两份合同都是先写字,后盖章。被告去2014年年初的招标现场是为了弄清楚谁在暗箱操作,并非是参加竞标。

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2006年10月6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这两份合同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请求确认两份合同无效。被告提交该合同原件2份。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6年10月6日二份合同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马玉明的庭审证言,证明合同(检材二)内容是马玉明书写的,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公笺纸上书写的合同内容。被告认为,证人在庭审中无法确认盖章和签字的先后顺序,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张仁连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亲笔书写的合同(检材一)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请求法庭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年4月23日马玉明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持有2006年10月6日的合同(检材二)是马清海口述,马玉明书写的,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认为,证人出庭时的证言与证明内容相矛盾,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马玉明出庭证言与书写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已对证人马玉明出庭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证据五:新卓文鉴字(2014)第074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一再声称两份合同是先写字再盖章是不真实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鉴定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管理不好公章的责任,不应让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清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二份,本院已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在修建村村通公路时,占用了原告家的围墙。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塔斯托别村的6亩机动地以每年200元承包给被告进行耕种。原告主张约定的耕种期为五年,被告主张耕种期为二十年。2006年10月6日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二份,作为检材一的被告马清海书写的合同与作为检材二的证人马玉明书写的合同只在合同的首段有差异,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上的耕种承包期为二十年。被告马清海称二份合同均是先写字再盖章。证人马玉明出庭作证时称其记不清在书写合同时纸张上是否盖有公章。2014年7月16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06年10月6日两份“合同”上公章与签字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写字。”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在2006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的农业周期内被告马清海实际耕种涉案土地。2014年4月13日涉案6亩土地经原告招标已给他人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0月6日的二份合同上面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亦有原告的公章。现原告以其内部管理不严导致公章被私盖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证实存在印章被私盖的行为。鉴定的印文先后顺序与被告陈述的相矛盾,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诉请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但依法成立的合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应知道预留的机动地主要为了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问题,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掌握,或由集体统一暂时经营,或短期承包给某些农户,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6亩机动地承包被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取得承包经营权,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程序进行的土地承包,可以认定无效。故200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在2014年7月8日鉴定笔录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鉴定费申请方垫付,败诉方承担,即原告主张先盖章再写的合同,如果鉴定结果支持原告的说法,被告承担鉴定费。反之,如果鉴定结果支持被告的说法,原告承担鉴定费。”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马清海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清海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二份合同均无效;

二、被告马清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鉴定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清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世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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