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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丽与印文萍、努尔西拉•恩布尼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艳丽与印文萍、努尔西拉•恩布尼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819 更新时间:2015-09-27 12:51: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艳丽。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文萍。

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

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印文萍、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梁,被告印文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努尔西拉•恩布尼亚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丽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整,立有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协商,借款限期为1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请求判立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4.15%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还本付息为止的利息。

被告印文萍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钱是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借的。原告直接将钱打入努尔西拉•恩布尼亚的账户的,努尔西拉•恩布尼亚在转账凭证上签字取走的款项,有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有违本意,是法律意识欠缺的表现。

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艳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2011年5月9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数额、期限约定明确。被告认为出具欠条违背其本意,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孙小奇是夫妻关系。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印文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证据一:2011年5月9日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3日、3月24日和3月25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努尔希拉在信用社转账时,被告跟着去了因有事就离开了。后来原告转完账后让被告出欠条,被告出于无奈才出具的欠条。原告认为是被告印文萍让原告把钱打到努尔希拉的账上的,原告从其丈夫孙小奇账户给努尔希拉转了9.3万元,给努尔希拉4000元现金,3000元是利息直接从本金里扣除了。

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努尔西拉•恩布尼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钱。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王保珍、郭天梅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让被告帮忙从努尔西拉•恩布尼亚处收回欠款。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丽与孙小奇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王艳丽、被告印文萍、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一同前往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前,被告印文萍因店里有事便先行离开。原告王艳丽和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进入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完成了从孙小奇的账户给努尔西拉•恩布尼亚的账户转入9.3万元的业务。同日,被告印文萍出具了2011年5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王艳丽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现期1个月。借款人印文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的清偿主体如何确定。

被告印文萍主张出具借条有违其本意,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欠条是在其被胁迫等情形下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即被告印文萍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同前往金融机构转账,被告虽先行离开,但并不影响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意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王艳丽自认其实际交付了9.7万元,故被告印文萍应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文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二、第三人努尔西拉•恩布尼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印文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世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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