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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民与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王江民与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1976 更新时间:2015-09-27 12:45:13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民,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江苏省邳州市,个体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朱志远。

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0号金谷大厦A座24A-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青龙湖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广云,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喀纳斯路友好巷。

法定代表人:王德发,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金山路九道巷。

法定代表人:安仰来,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马彦海,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甘肃省广河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江民与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马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陈艳湘、人民陪审员安晓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4月2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远,被告马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2013年2月4日依法受理原告王江民诉被告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经和马彦海劳务合同一案,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原审被告马彦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民和被告(反诉原告)马彦海于2014年7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我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8日本案经青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民诉称:2009年被告马彦海开发沿湖小区1、2号楼时挂靠的是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原告王江民与被告马彦海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以清包工的形式由原告完成沿湖小区住宅楼1号、2号的施工任务,1号、2号楼的结算价为301429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3190156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1号、2号楼劳务费,且已超付。由于当时原告正在给被告施工沿湖小区3号楼工程,被告多支付的175866元就计算到3号楼的劳务费中。2010年被告马彦海开发3号楼时挂靠在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沿湖小区3号楼施工劳务费为1924251元,被告已支付3号楼的劳务费1155866元(11次共计付款98万元+超付的175866元=1155866元)。2012年5月原告拆除““牛氏辈””火锅店地面的费用17772元,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1元,故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86368元(3014290元+1924251-3190156元-98万元+17772元+211元= 786368元)。2009年原告给被告修建330㎡的冷库平房,270元/㎡,劳务费为89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费875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彦海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也是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本诉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由原告施工建设青龙湖小区1、2、3号楼,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设计图纸以及国家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并保修。但是原告施工的2号楼发生地面塌陷,致使被告售出的房屋产生了严重的质量、安全事故,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均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赔偿购房者的损失以及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了共481200元的费用。原告施工的1、2、3号楼的路面硬化完全不符合质量标准,现已全部损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返修费92000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销售的楼房无法竣工验收,亦无法向购房者提供产权证明,致使被告大量房款未收回,未能及时偿还贷款,产生了贷款利息。现请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3200元,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江民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按照劳务施工、建筑法规定,工程质量与原告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楼房现在已经出售。原告作为劳动者只负责提供劳务,所有技术、质量都是由被告马彦海挂靠的公司单位负责的,所有的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

原告王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2009年4月20日和2010年5月30日劳务施工协议书各1份,沿湖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的证明,沿湖小区3号楼路面硬化工程量1份,2013年8月6日3号楼的加深基础工程证明1份,用工明细1份,沿湖小区2010年5月份现场处理部分工程用工清单1份,”牛氏辈”地面拆除材料1份3页,沿湖小区3号楼楼层加高情况2页,沿湖小区3号楼证据清单1份【以上证据均来源于(2013)青民初字第61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马彦海对2009年4月20日和2010年5月30日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需要相关资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资质,协议是无效的;对3#楼基础加深砼518.86m3、沿湖小区3#基础超深部位的证据不认可,对2012年12月9日3号楼楼层加深清单和沿湖小区3号楼楼层加高情况中的楼层增高认可,其余证据有的是原告单方形成的,有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有马彦海签字的证据是在(2013)青民初字第61号案中为了调解而签的,不能在判决时使用。本院认为,2009年4月20日和2010年5月30日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彦海在沿湖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的证明、沿湖小区3号楼路面硬化工程量、2013年8月6日3号楼的加深基础工程证明、三号楼加高的价格61777.5元和加高情况的说明上均有签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2009年12月13日马彦海山上盖平房清单1份,证明盖平房、打地面的工程量及安装、罚款的费用。被告马彦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被告的签字,而且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盖有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2014年5月22日青河县水利局证明1份,证明沿湖小区1号和2号楼已经过竣工验收,沿湖小区3号楼属于水利局职工集体购买,在2010年11月已交付使用。被告马彦海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1、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表明无质量问题。1、2号楼地面明显塌陷,说明质量存在问题而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水利局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建设单位、验收单位等进行验收,青河县水利局无相应的资质与能力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3号楼面积1份,证明3号楼的工程量。被告马彦海对面积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马彦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2009年12月14日与工程队结算3页、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1份3页、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页、房屋修缮协议2页、收条4份、收据1份、(2012)阿中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1份、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发票1张、李玉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邵满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号、2号楼竣工后,原、被告结算总额为2945340元,减去折抵的282856元以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差价28955元,实际1、2号楼的总价款是2633529元。同时证明因原告施工产生工程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损失481200元,原告应赔偿。3号楼至今未能交工,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原告王江民对1、2号楼结算总额为2945340元无意见,对抵扣楼房的价格有意见,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抵扣房屋的价格,对2009年12月14日价款28955元署名王江民的清单认可。原告只是施工,材料、技术均由被告提供,施工质量中原告不构成责任主体,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不承担。3号楼已经交付使用并出售,应视为合格工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马彦海挂靠在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建设沿湖小区1#、2#楼。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江民与被告马彦海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对沿湖小区1#、2#楼进行施工,每平方米270元,地下室按国家规定及图纸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一半,住宅售出后原告负责保修一年,如出现以所建房抵扣工程款现象,被告只能以8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4日被告马彦海经与王江民结算1#、2#楼费用总计为2945340元。被告马彦海用2号楼1单元F套301室和201室抵扣原告的劳务费282856元。原告王江民承担1#、2#楼涂料费、防盗门未按费用9050元、钢筋罚款350元、水泥款732元等共计28955元。2010年1月15日青河县沿湖小区1#、2#楼经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石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汇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青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认为1#、2#楼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

2010年5月8日发包人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河县沿湖小区3#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发人为被告马彦海。2010年5月30日原告王江民与被告马彦海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青河县沿湖小区住宅3#楼;2.青河县青河镇沿湖小区1#、2#住宅楼内;3.承包方式:乙方以劳务分包形式,按该工程的施工需要提供劳务人数,施工用具及乙方人员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4.承包价款:住宅按㎡贰佰柒拾元(270),地下室按每㎡壹佰叁拾伍元(135元),地面硬化每㎡均价为贰拾元整(20元),依施工实际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工钱。(地面硬化为厚15㎝至20㎝)……6.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建筑行业规定进行规范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内,若违规作业和安全、质量事宜被有关部门查处由乙方负责。7.保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为壹年按竣工日期起。在保质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9.付款方式:总工程施工款约为壹佰伍拾万元,施工工程款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时由乙方开据收款收据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基础工程完工付30万元,主体完工付9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最后剩余的工程施工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内付清工程施工款。……13.开竣工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若在此期限未能按时交付使用,按甲方与水利局所承诺的不对兑,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楼是青河县水利局单位集体购房,2010年11月已交付青河县水利局。署名马彦海、王江民、邵满太的便签上确认3#楼一至五层5355.06㎡,地下室562.86㎡,附式楼是231㎡。3#楼加深基础工程量砼是450m3,55元/ m3共计24750元。沿湖小区3#楼楼层加高情况为地下室由2.19m提高至2.4m,一至五层每层提高13㎝,6层提高13㎝。3#楼楼层加高的费用为61777.5元。2011年6月30日因沿湖小区2号楼部分房心回填土未打实,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塌陷,青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马彦海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2#楼”牛氏辈”地面下沉拆除用工及材料费用总计17772元。

沿湖小区硬化路面工程量清单硬化面积为3721㎡,地面硬化20元/㎡,硬化费74420元。被告马彦海挂靠在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沿湖小区1号、2号楼时,因安全材料不全罚收安全费2万元,原告王江民用其承建医院的工程款进行垫付。

原告王江民给被告马彦海在冷库附近盖平房6间。被告马彦海支付1#、2#楼劳务费3190156元,支付3#楼劳务费98万元,总计4170156元。房屋抵扣款282856元和1#、2#楼涂料费、防盗门未按费用、钢筋罚款、水泥款等28955元已包含在4170156元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下室增高后劳务费如何确定;地面下沉责任谁负;2万元的罚款应否在本案中解决;被告还应支付的劳务费如何认定。

被告马彦海个人与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王江民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均为无效,不合法的合同。原告的劳务费应据实认定。

被告马彦海认为,其为了调解在证据上签字的行为,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彦海在证据上签字视为对证据的认可,与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的认可是不同的,故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马彦海署名的凭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约定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时,是按照高度2.19m计算的,实际施工中将地下室高度提高为2.4m, 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地下室562.86㎡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的1/2计算的,根据编号为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即可付劳务费的地下室面积应为1125.72㎡(562.86㎡×2=1125.72㎡)。原告主张因地下室高度变更继而每平方米的劳务费也应变更,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变更后的每平方米劳务费,而被告认可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35元支付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则变更后的3#楼地下室劳务费应按照原协商价格135元/㎡计算,即151972.2元(1125.72㎡×135元/㎡=151972.2元)。被告马彦海辩称地面以上及地下室增高后增加的劳务费总计为61777.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双方关于面积的确认、沿湖小区3号楼楼层加高情况等证据可反映出,原告王江民和被告马彦海在协商、对账时均未将地下室包括在楼层中,61777.5元楼层增高的劳务费应当是指地面一至六层的,故本院对被告马彦海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地面下沉的2号楼是被告马彦海挂靠在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的,经新疆建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石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汇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青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提供材料和验收监督的。原告王江民与被告马彦海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劳务合同仅仅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作为合同的标的,原告王江民对建设工程质量及地面下沉所致地面拆除等损失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彦海理应承担”牛氏辈”拆除费用17772元。同时,被告马彦海有关地面下沉所致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号楼零工1万元和团结路过路涵洞人工694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被告签字,被告马彦海不认可,但在(2013)青民初字第61号案被告马彦海对该笔费用认可,根据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马彦海的自认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万元安全罚款的被处罚人是施工企业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开发建设人为被告马彦海,原告王江民是帮被告垫付的,被告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彦海理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王江民。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沿湖小区3号楼的发包人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对3号楼未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楼地面以上一至五层(含附式楼)的劳务费1508236.2元【(5355.06㎡+231㎡)×270元/㎡=1508236.2元】,3#楼地下室劳务费151972.2元,3#楼加深基础工程量砼24750元,3#楼楼层加高的费用为61777.5元,沿湖小区硬化费74420元,3#楼劳务费总计1821155.9元。

原告王江民自认被告已支付1#、2#楼劳务费3190156元, 3#楼劳务费已支付98万元。则被告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和马彦海应连带支付原告王江民3号楼未付的劳务费596339.9元【3#楼劳务费1821155.9元-(1#、2#楼已付劳务费3190156元-1#、2#楼费用2945340元)-98万元=596339.9元】。原告主张材料款211元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建6间平房的事实存在,但对6间平房的劳务费被告马彦海主张是免劳务费的,而原告亦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数额,故对原告主张6间平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彦海主张原告王江民承担地面硬化不符合标准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费用计算依据的证据,故对被告马彦海的此部分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马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江民安全罚款2万元;

二、被告新疆福瑞嘉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青河县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江民34712元(”牛氏辈”拆除费用17772元+1万元+团结路过路涵洞人工6940元=34712元);

三、被告布尔津县金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马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江民劳务费596339.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彦海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32元,总计21196元,由被告马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世 蓉

                                       审  判  员 陈 艳 湘

                                       人民陪审员 安 晓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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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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