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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克波拉提•马力开与李振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别克波拉提•马力开与李振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901 更新时间:2015-09-27 12:25: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青河县。

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福,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与被告李振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被告李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梁,翻译人员阿曼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诉称:2007年原告因家庭困难急需用钱,打算将耕地以5年为期承包出去,这时被告找原告提出要承包该土地但承包期必须是20年,每亩只付39元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如原告不同意就不承包该地。原告考虑到当时的状况无奈就将18亩耕地附带2亩草场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认为2007年耕地承包费的价格平均每亩150元-25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也有不合法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撤销被告李振福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确认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福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约定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原告解除合同应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而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与否法院无权处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失公正,但显示公正是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的事由,现原告未提出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请求。原告请求撤销土地经营权证或确认无效,原告究竟是请求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李振付和李振福均是被告本人。

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07年2月6日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8.4亩地是属于原告合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原告因急需用钱以39元/亩承包给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李振福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公证书已列明是经村委会和原告家人同意才签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12月15日塔斯托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地的承包人是原告,被告李振福在2007年1月1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是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同时办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李振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李振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振福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本,2006年12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村委会、乡政府盖公章认可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手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认可2006年12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对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公章不认可,对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和被告李振福均为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的村民。

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和被告李振福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上有青河县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民委员会和青河县阿热勒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内容基本与2006年12月28日一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经阿热勒乡塔斯托别村机耕队村委会研究同意,村民别克波拉提将土地承包给塔斯托别村机耕队村民李振付,共同商议合同如下:一、甲方别克波拉提水浇地18亩承包给乙方李振付,因甲方双老失去体力劳动,无法耕种土地,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李振付,承包期限20年,从2007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每亩承包费39元,18亩地一年合计承包费700元20年合计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甲方土地由乙方负责保管,另带草场2亩。二、乙方承包期水费、农税义务工及一切费用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手续齐全,公证完毕,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4000元。”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公证处公证。2007年1月1日李振付办理了18.4亩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李振付即李振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不论是2006年12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还是2007年2月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有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公章,应认定该土地流转行为经乡政府、村委会同意。且原、被告均在写有“经塔斯托别村机耕队村委会研究同意”的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现原、被告在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后,经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同意,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李振福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或予以撤销,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别克波拉提•马力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世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盼 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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