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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元与张忠银、鲁班公司、青河县分公司、王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李本元与张忠银、鲁班公司、青河县分公司、王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760 更新时间:2015-09-27 12:29:22

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 李本元。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系原告李本元的儿子。

被告:张忠银。

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兆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红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军。

原告李本元与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王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亚森、人民陪审员王英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陈国梁,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元诉称:2012年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青河县青龙湖开发区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张忠银,2012年5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业军,并在张忠银承包的工地干活,当时与王业军口头约定劳务报酬200元每日。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地升降机绳索断裂坠落致腰部及双下肢受伤,送至青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清创后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后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在腰上、腿上、脚上共进行了七次手术,现仍未痊愈。医疗费用25万元被告张忠银已支付。2013年10月原告为减少双方的支出和负担,回到老家休养和治疗,被告再未支付费用。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湖南省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多等级伤残,其中九级伤残三处,六级伤残一处,伤后全休二年,住院期间需营养。原告认为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张忠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将工程给无资质的张忠银,张忠银又将工程给王业军,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2893元、交通费5328元、伤残赔偿金222588.8元、误工费76648.95元、护理费37900元、后期治疗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00355.75元。

被告张忠银辩称:原告是王业军雇到工地上干活的,不是张忠银的工人。原告作为小工无操作资质却到龙门架上作业,原告违章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银前后支付原告38万元,因票据不全现愿意自认支付了32万元。被告张忠银还派专人照顾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费用。被告张忠银是从鲁班青河县分公司拿的工程,并将青龙湖棚户区1、2号楼交给王业军实际施工,工人是王业军找,工资是先由鲁班公司给张忠银,张忠银扣除材料费后,给王业军。现在工程已经竣工三年多。

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辩称:鲁班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鲁班青河县分公司是受青河县建设局委托进行青龙湖棚户区工程的施工,是专款专用的项目,鲁班青河县分公司除了青河县政府项目外不接其他任何项目,分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民法通则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本案是施工中劳务分包,张忠银将劳务分包给王业军,材料由张忠银负责,王业军提供劳务,这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王业军是劳务的组织者、安排者,是协议的协商人,王业军对其雇佣的人员承担直接的雇佣责任。截止事发当日,原告没有达到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事发后,原告已经与张忠银达成协议,只要张忠银给原告借钱,原告就不会再追究张忠银的责任。因此原告才会在3年之后诉讼。原告手术出院是2013年7月份,现在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精神抚慰金从雇佣关系、过错程度上综合考虑不应超过1万元,护理费张忠银已经解决,其余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业军辩称:2011年经他人介绍,其与张忠银相识。2011年6月张忠银与王业军约定由张忠银负责材料、机械和购买人身损害保险,王业军负责人工修建青龙湖棚户区的楼房。工人全部是王业军从老家找来的。

原告李本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3张,青河县人民医院病历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在被告工地发生事故,至2013年8月19日仍未痊愈,原告的诉求未过时效。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30日票据3张,证明在湖南产生医疗费用823.8元,在新疆产生的医疗费张忠银均已支付,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需出具医嘱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据2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鉴定照相费170元。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票据10张共计3175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其儿子从老家到新疆的费用是2510元,其他均是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李本元在新疆产生的交通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医学鉴定文书1份、2014年10月5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需全休二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本院

认为,2014年10月5日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忠银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证人张会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违章操作,自身负有责任。原告李本元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李本元住院期间的票据复印件28张,证明被告张忠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2万元。原告李本元和被告张忠银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

青河县青龙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前期是开发,开发过程中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一部分拆迁、平整,调研后就由政府将开发变为施工,委托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进行施工,政府专项出资给予减免优惠。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是受政府委托施工。原告李本元、被告张忠银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忠银、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对被告王业军向本院邮寄的劳务协议书1份和手写陈述1张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青河县建设局进行青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时间为二年。青河县建设局委托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进行实施,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忠银。2011年6月11日张忠银将青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1#和2#楼发包给王业军,双方约定王业军提供人工,张忠银负责提供设备和材料。王业军雇佣李本元在工地施工,李本元系小工。事发当天原告李本元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和其他工友进行龙门架的拆除作业,在作业时从距离地面约五层楼的龙门架平板上坠落受伤。

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李本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天,住院费121746.53元。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左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体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出院建议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全休3月,陪护一人,出院后一周行左足VSD拆除术,择期行右足踝关节融合术,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胸椎、左股骨干及双足踝部X线片。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本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25687元。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术后,左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术后,右足距骨体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右内踝骨折术后。医嘱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全休三月,陪护一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李本元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28天,住院费5640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本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住院费33970.37元。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距骨坏死,其他诊断右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侧踝关节骨髓炎、左侧马蹄足、左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侧膝关节伸膝装置黏连、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左侧跟骨骨折术后、右侧距骨骨折术后、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视创面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建议加强营养, 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本元按照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建议,转诊至北京路社区服务中心即新疆医科大学学校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患者李本元住院及后续治疗基地两部分住院诊疗经过视为一个连续的完整的住院诊疗过程,此期间的后续治疗费2311.38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李本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4008.35元。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骨骨髓炎术后,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5日原告李本元在北京路社区服务中心新疆医科大学学校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事发后被告王业军给付原告李本元1万元,被告张忠银给付原告李本元32万元。

2014年5月7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常澧司【2014】伤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为:1、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此损伤根据GB/T16180-2006标准九级23条规定,构成九级残;2、左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此损伤根据GB/T16180-2006标准九级23条规定,构成九级残;3、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此损伤根据GB/T16180-2006标准九级23条规定,构成九级残;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骨髓炎、病灶清除+内踝截骨胫距跟植骨融合外固定术后关节畸形、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此损伤根据GB/T16180-2006标准六级20条规定,构成陆级残;5、伤后全休贰年,住院期间需护理,尚需取内固定物,费用在叁千元以内;6、住院期间需营养。2012年王业军支付原告李本元1万元。李本元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澧县九垸乡收马村6组,自2006年起一直租住在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澹阳社区牧马州街1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在持续治疗,2014年5月6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26日本院受理本案。即本案诉争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从受害人李本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本元与被告王业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业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本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行与龙门架相关的作业均需资质,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龙门架的相关作业,且原告李本元在上到距离地面5层楼的平板上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李本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忠银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便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忠银,张忠银明知王业军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将劳务分包给王业军,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忠银均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业军对原告李本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澧司【2014】伤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但是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本元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打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本元的伤残赔偿金为222588.8元【19874元/年×20年×(50%+2%×3)】。(二)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产生的费用,原告李本元受伤,其儿子从上饶前往新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2613元(35元+68元+2490元+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其他交通票据的时间与其所交的医疗凭证上的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益丰大药房的药品发票、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未附处方笺、医嘱等病历资料,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的医疗费及康复费为244131.63元(住院费121746.53元+住院费25687元+住院费56408元+住院费33970.37元+后续治疗费2311.38元+住院费4008.35元)。(四)误工费。原告李本元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6日共计626天。原告李本元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5484.16元(49843元/年÷365天×626天)。(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一直在持续治疗,根据医嘱等病历资料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83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阿勒泰地区2013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员的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192.8元(1895元/月÷30天×383天)。(六)原告主张尚需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诊疗病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八)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业军应支付原告李本元415907.27元【(伤残赔偿金222588.8元+交通费2613元+医疗费及康复费为244131.63元+误工费为85484.16元+护理费为24192.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营养费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业军已支付1万元,被告张忠银已支付32万元,尚余85907.27元【415907.27元-1万元-32万元】由被告王业军赔偿,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忠银对被告王业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本元85907.27元;

二、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忠银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王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世 蓉

审  判  员  亚    森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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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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