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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案         
刘某某诉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585 更新时间:2015-09-27 12:46: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号

 

 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青河县(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阿某,男,哈萨克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河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哈孜亚•沙汗,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梁,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哈孜亚•沙汗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起诉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自诉人在塔克什肯镇老戴商店旁边干活,当时被告人阿某在老戴商店外面抓戴某某的鸡,自诉人和戴某某一起质问阿某为何要抓鸡,并要求被告人阿某离开。这是,被告人阿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朝自诉人冲撞,自诉人闪避不及,被摩托车挂倒在地,右手被倒下的摩托车砸伤,接着被告人阿某又冲上来对自诉人面部用拳头进行殴打。2014年5月9日自诉人深感手部严重不适,随即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1197.54元,后续又产生治疗费282元,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19600元,护理费4153.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12元。经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受到的伤害为轻伤二级。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费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因此追究被告人阿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支付各种经济损失28063.49元。

被告人阿某辩称,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起诉没有任何根据,因为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在塔克什肯镇老戴商店旁确实抓过戴某某的鸡,但被告不是直接故意冲撞自诉人,只是和自诉人打架,他也没有倒在摩托车底下,自诉人发生事件之后两天以后,2014年5月9日去医院进行治疗的,因此可以看得出自诉人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另外自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哈孜亚•沙汗称,该案初发时先有自诉人将被告从商店里推搡出门,这一方面自诉人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他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不是使用摩托车故意冲撞自诉人,因他喝醉酒未能把握方向。被告此前无前科,对此次的伤害行为非常后悔,被告同意赔偿自诉人的部分损失,因此法院对被告量刑时轻判或免于刑事处罚,同时驳回自诉人无理诉求,依法确认相关证据,以照鉴定意见以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确定自诉人误工费用,剩余赔偿款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于2014年5月7日下午18时许、来到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戴某某商定买了包烟出来抓住戴某某一只鸡,当时戴某某对他说“你抓我的鸡干啥,快走”并赶他走时,在戴某某商店旁边干活的自诉人刘某某也对被告人说“你抓鸡干啥,快走”时被告人阿某与自诉人发生纠葛,并打他,后骑上路边停放的摩托车冲撞自诉人刘某某,摩托车倒下时砸伤刘某某右手,造成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自诉人刘某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共计治疗费1475.99元,该款中医院免收73.80元,合作医疗承担841.74元,自己实际支付560.45元。自诉人出院后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141元。以人数,次数及目的地,在医院的治疗,复查,公安局的伤情鉴定,司法鉴定,从塔克什肯镇至青河县,青河县至阿勒泰的交通费为400元。2014年9月3日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201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自诉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自诉人刘某某误工期限以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和功能恢复期)。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自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自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为9559元(49843元/年÷365天x70天=9559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则上护理人为一人,自诉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阿勒泰地区2013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员的行业标准确认。自诉人刘某某的护理费为1895元(1895元/月÷30天x30天x1人=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自诉人刘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元/天x4天x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阿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可以作为犯罪主体。(2)、青河县公安局塔克什肯镇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阿某无前科。(3)、青河县公安局塔克什肯镇边防派出所证据保存决定及保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阿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4)、青河县公安局塔克什肯镇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青公(塔)行结字(2014)07号结案报告书简要阐明被告人阿某的犯罪事实。(5)、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证明,治疗检查报告和电子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等证明,自诉人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6)、自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受害刘某某属非农村户口。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人戴某某、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阿某在戴某某商店前与受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他,用摩托车冲撞,撞倒受害的经过。

  3、被害人陈述。自诉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阿某方面受伤受伤的时间,地点。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阿某对青河县公安局塔克什肯镇边防派出所的供述,证明与自诉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了打受害人。

6、鉴定意见。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201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刘某某误工期限以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和功能恢复期)。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

7、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票据,交通班车票,复查检查费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受伤花去的费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无理取闹殴打他人,使用交通工具冲撞他人会造成人体损伤的后果,殴打自诉人刘某某,使用摩托车冲倒,造成自诉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因依法惩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提出“ 被告不是直接故意冲撞自诉人,只是和自诉人打架,他也没有倒在摩托车底下,他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赔偿要求不合理,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和被告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哈孜亚•沙汗的“该案初发时先有自诉人将被告从商店里推搡出门,这一方面自诉人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他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不是使用摩托车故意冲撞自诉人,因他喝醉酒未能把握方向,因此法院对被告量刑时轻判或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量刑时本院念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可从宽处理。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阿某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几项赔偿的数额以本院确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自诉人要求营养费不合理,因为医院没有建议自诉人加强营养。被告人阿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治疗费7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559元,护理人护理费18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655.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阿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治疗费7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559元,护理人护理费18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655.45元。

三、驳回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格尔

                                             审  判  员  沙依兰古丽

                                             人民陪审员      库拉西

                                             二〇一五 年六 月十 日

                                             书  记  员  特列吾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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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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