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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         
库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934 更新时间:2015-09-27 11:07: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某,男,汉族。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10月21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由青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胜、阿曼泰、人民陪审员王英茹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及辩护人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库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青河县阿热勒乡喀英德布拉克水库施工工地因维修钻机发生争吵,被害人丁某某声称要打被告人库某某,被告人库某某跑至工地居住的帐篷,被害人丁某某也跟着跑过去。工地负责人龙某某前来询问被告人库某某钻机情况时,被害人丁某某从帐篷出来打被告人库某某肩膀两拳,被告人库某某遂跑进旁边的厨房,找到一把刀子出来与被害人丁某某对打,被害人丁某某也拿着一把铁锹与被告人库某某对打,二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库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左颞部刺伤。经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库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未逃离现场,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库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库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到案经过;5、抓获经过;6、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7、被害人户籍证明;8、证人李家某、证人李得某、证人龙某某、证人周某某、证人童某某证言;9、被害人丁某某陈述;10、被告人库某某供述;11、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刑鉴临字[2014]38号);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13、作案刀子一把;1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15、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库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刺伤,造成被害人丁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库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未逃离现场,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纠纷起因有一定过错。以上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犯罪工具小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中 胜

审  判  员    阿 曼 泰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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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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