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友好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乔鹏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爱香,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高爱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以被告高爱香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员 田 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 盼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