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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青松与刘保昌承揽合同纠纷案         
廖青松与刘保昌承揽合同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711 更新时间:2015-09-27 10:58:09
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廖青松,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河县西大桥。

  委托代理人:康家山,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昌,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

  原告廖青松与被告刘保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家山,被告刘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青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一项《畜牧大棚彩板房屋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瑞源农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青河县阿苇灌区55公里处养殖区的棚圈、草料库工程。被告负责完成基础,地坪及预埋件工作,屋面彩钢板由被告提供。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提供水、电,原告负责钢架的制作及安装,被告依原告完成的面积计算工程款,每平方米130元,工程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于2014年11月份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的违约金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进行购进钢材、喷漆、加工、焊接制作钢架,并于2014年10月10日前安装完毕。原告紧接着进行彩钢板房屋面板安装时,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提供屋顶彩钢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一直不予提供。原告只好停工待料。后经实际测量后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是1777.08平方米。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2166.4元、违约金为25590元,合计167755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昌辩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把工程包给原告,订金1万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联系彩钢板厂家,当时协商由卫东彩钢板厂提供彩钢,被告依约将彩钢板厂家的联系电话给了原告,但是原告钢架做好后自己不联系厂家送货,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原告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也导致被告未拿到补贴款。当时原被告约定130元每平方,包括架子和彩钢屋顶,原告干了32个架子,4个羊圈的屋架,面积1780平方米被告认可。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交工,但原告没有完成,2015年6月被告找了一个哈萨克小伙子将后续工程完工,但到目前都未交工。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完工,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将会追究原告的责任。

  原告廖青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

  证据一:2014年9月23日畜牧大棚彩板房屋面承建合同,证明被告将青河县阿魏灌区55公里处瑞源农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将棚圈交于原告制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负责联系彩钢板厂家,彩钢板的费用包括在130元/㎡里,被告的合同就不需给法院提交了。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5张、现场测量清单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制作了4栋棚圈的屋面框架,长35米,宽是12.5米,一共4栋,总面积是1777.08平方米。被告对原告制作了4栋钢结构的屋架认可,但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或无拍摄日期或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

  证据三:进料单1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及时进料了。被告认为证据只说明进材料了,材料的价款和质量无法反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且上面无买卖双方的签章,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证人周龙书面证言1份,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托,进行框架制造安装。被告认可框架是原告制作的,对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胡安汗•达拉汗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制作了草料钢架,后面蓝色的彩钢屋面是证人做的。被告对证人的陈述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保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廖青松与被告刘保昌签订畜牧大棚彩板房屋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屋面彩钢板由甲方(刘保昌)提供,每平方米50元从总造价里扣除。甲方将棚圈、草料库工程交予乙方制作安装。工程日期由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由于天气原因,可双方协商)。彩钢板房工程计算,以安装上的彩板面积计算130元每平米,不含税。订立本合同时,同时交订金1万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11月份全部付清,如有拖欠工程款,甲方需付乙方按每月总造价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保昌给付原告订金1万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制作安装了棚圈和草料库的钢架,因无彩钢板原告未实际安装屋顶彩钢板。在庭审中,原、被告一直认可棚圈和草料库的面积为1780平方米。

  另查,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保昌自担彩钢板的费用,让证人胡安汗•达拉汗负责安装彩钢板屋顶,约定的劳务费为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31020.4元(130元/㎡×原告诉称的1777.08㎡),根据合同约定彩钢板由被告提供,彩钢板的购买费需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即142166.4元【231020.4元-(50元/㎡×1777.08㎡)】。原告并未实际安装屋顶彩钢板,被告找他人安装的劳务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订金1万元亦应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2166.4元  (142166.4元-2万元-1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彩钢板由被告提供,双方虽未约定彩钢板的提供时间,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在施工期间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提供,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提供材料,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1月起计算六个月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青松劳务费112166.4元,违约金25590元,共计1377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廖青松负担380元,被告刘保昌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世 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盼 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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