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某•哈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哈萨克族,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嫌疑,于2014年7月11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嫌疑,于2014年7月11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嫌疑,于2014年7月11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胜、阿曼泰、人民陪审员王作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努某•哈某某以其经营的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矿区位于野外,周边有狼害为由,向被告人刘某某借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一支和子弹约30发,并将枪支、子弹交给为其看守矿区的被告人周某某看守矿区使用。2013年3月,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到矿区与被告人周某某用该枪支、子弹打啤酒瓶玩,子弹打完后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将枪支带走。当天因去阿勒泰办事,被告人努某•哈某某顺道去富蕴县将枪支交给哈某某某某•阿某某帮忙保管。哈某某某某•阿某某并不知晓被告人努某•哈某某让其代为保管的布袋内是枪支。2014年7月10日哈某某某某•阿某某得知被告人努某•哈某某让其保管的是枪支后,将枪支上交青河县公安局。
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是奇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杜某某2004年所给,杜某某于2004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运动步枪一支(照片);2、证人哈某某某某•阿某某、艾某某某某•哈某某某某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2014阿地公物证鉴字09号);5、三被告人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向他人借用枪支并交给被告人周某某护矿使用,二人共同非法持枪,构成共犯。被告人努某•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受被告人努某•哈某某所托持枪护矿,其主观恶性较轻,可以比照被告人努某•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某•哈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三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国产“健卫牌”5.6mm运动步枪一支(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中 胜
审 判 员 阿 曼 泰
人民陪审员 王 作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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