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新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青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新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胜、陈艳湘、人民陪审员王英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张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新源及其辩护人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在其父母家(青河县查干郭勒乡友好路30号)做饭,其哥哥被害人都某某喝酒后回家与母亲徐某某发生口角,并用烟灰缸砸其母亲头部,被告人听到响声,到客厅看见被害人把母亲双手甩开,并将母亲戴的金耳环碰掉了一个,便指责被害人不应该这样对待母亲,母亲徐某某将被害人劝离后,被害人又到客厅嚷嚷,被告人见状上前推被害人回卧室,被害人煽被告人一巴掌,被告人用右手打被害人左侧面部两拳,这时母亲将俩兄弟劝开,被害人拿起放在室内的鸡蛋朝被告人身上砸,第二个鸡蛋击中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很生气,在卧室又和被害人撕扯着打起来,母亲徐某某再次将二人拉开,推被告人到客厅,被害人追到客厅打被告人,被告人将被害人翻倒在地,被害人嚷嚷要砸房子的玻璃,要把院子里的车烧掉。被告人松开手后,二人同时站起来,被害人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用右膝盖顶被害人腹部一下,被害人躺倒在地。被告人以为被害人睡着,不想再让他闹事,没有上前查看。当日22时40分许其父亲都某某回至家中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责骂被告人后和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抬至被害人自己床上。被告人见自己穿的衬衣、马甲被撕烂,拿到厨房炉内烧毁;2014年1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父亲都某某发现被害人异常,忙叫被告人前来查看,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已没有脉搏、没有心跳,确定其已无生命体征,未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将所穿的迷彩裤及沙发巾放在炉内烧毁。2014年1月2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给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被害人都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用右膝盖顶到被害人腹部,致使被害人胃破裂,导致急性出血休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都新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都新源在其父母家(青河县查干郭勒乡友好路30号)做饭,其哥哥被害人都某某喝酒后回家与其母亲徐某某发生口角,并用烟灰缸砸其母亲头部,被告人指责被害人不应如此对待母亲,在客厅兄弟二人开始争吵,被害人煽被告人一巴掌,被告人用右手打被害人左侧面部两拳,母亲徐某某将俩兄弟劝开,将被害人推回卧室,被害人拿起放在室内的鸡蛋朝被告人身上砸,鸡蛋击中被告人头部,被告人生气,在卧室与被害人撕扯着打起来,母亲徐某某再次将二人拉开,推被告人到客厅,被害人追到客厅打被告人,被告人将被害人翻倒在地,被告人松开手后,二人站起来,被害人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用右膝盖顶被害人腹部一下,被害人即躺倒在地。被告人没有查看被害人。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父亲都某某回至家中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责骂被告人后与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抬至被害人自己床上。被告人将自己穿的衬衣、马甲拿到厨房炉内烧毁。25日凌晨1时30分许,都某某查看被害人时,发觉异常,忙叫被告人查看,被告人查看后发现被害人已没有脉搏、没有心跳,确定被害人已无生命体征,未听从其父母意见未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将本人所穿的迷彩裤及沙发巾放在火炉内烧毁。2014年1月25日10时12分左右被告人向查干郭勒边防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早晨起来时发现哥哥都某某死在其房内,请求派出所处理。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在查干郭勒边防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4日大约23时左右哥哥都某某回家睡觉,当时没有见到哥哥的面,25日9时30分左右发现哥哥死亡,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25日,青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手部有伤,有重大作案嫌疑将被告人在查干郭勒乡友好路30号其父母家中抓获。被告人平时社会表现良好。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新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接出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收押人员体检表、被害人亲属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证人徐某某、都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意见书(新公物鉴字[2014]66号)、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青公尸检字[2014]6号);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新源与被害人都某某系同胞亲兄弟,平时关系较好,此次二人发生争执厮打,系被害人过错引发,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殴打行为,主观并无伤害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过失。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报案人身份电话报案,报案时隐瞒其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且由青河县刑警大队抓获到案,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平时社会表现良好,被害人父母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新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中 胜
审 判 员 陈 艳 湘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