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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阳诉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纠纷案         
刘向阳诉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818 更新时间:2015-09-27 10:47:59

 

青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青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向阳,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冯庭宇,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阳不服新疆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规划行为,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3年5月11日作出编号(2013)第0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达。该《通知》内容为,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13年5月11日17时在塔克什肯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请你们2013年5月12日19时前拆除违章建设的房子。逾期仍不改正,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张财贸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下发《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被告对违章建筑情况进行调查,对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建设的审批手续进行了核查。2、国有土地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国有土地权的有660平米,而被告通知拆除是原告用地权之外的建筑。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复印件一份、《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刘向阳诉称:原告与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3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并约定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及构筑物在合同期满时,所有的房屋及构筑物产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2日,原告与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的书面交接手续,将租赁房屋及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构筑物交付给原告,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11日被告给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在明知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在2013年5月25日将租赁期间建设的房屋及构筑物拆除。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1日下发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处罚违章建筑的执法权,程序违法,没有认真核实违章建设房子的所有权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2、2015年4月14日青河县政法委关于刘向阳强拆案件的建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诉讼时效只有六个月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况。

3、青河县塔克什肯镇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仅有持证的660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另有迎宾路西侧、原告商用房西侧、南侧以及加油站西侧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就是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厂房的土地。

4、2002年时任塔克什肯镇党委书记罗建江的证言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所涉土地是给原告使用的,并且在2004年由镇政府协调,由原告转租给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

5、李烨的证言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4年由塔克什肯镇政府协调由原告租给宏磊公司使用。

6、原告与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八年期满后土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

7、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日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厂房、宿舍、办公楼交给原告。

8、光盘1张,证明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贸财将厂房、宿舍、办公楼交给原告,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只取设备,原告是厂房、宿舍、办公楼所有权人。

9、青河县公正处在2013年7月26日做的现场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被拆除了。

10、录像一份,照片16张,证明厂房等建筑拆迁前后的状况。

11、证人李烨出庭作证,证明2004原告使用土地的四至清楚,并有约270米土围墙,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原告的这块地,是李烨协调的,厂房都是建在这块地上的。

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行使职权具有法律的依据,并依法收集了相关的证据,程序、实体均合法。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金阳律师事务所(2013)金律调字第028号调查证明,证明原告在青河塔克什肯镇没有建设规划手续和房产手续,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2、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政法(2006)38号文件关于印发《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只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有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张财贸笔录复印件、证据2国有土地权证复印件、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新疆金阳律师事务所调查证明、青河县人民政府青政法(2006)38号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证据2青河县政法委关于刘向阳强拆案件的建议、证据3青河县塔克什肯镇证明复印件、证据4罗建江的证言公证书复印件、证据5李烨的证言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与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7收条复印件、证据8光盘1张、证据9现场公证书复印件、证据10录像、照片、证据11证人李烨出庭作证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3年5月11日作出编号(2013)第0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达。要求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拆除塔克什肯镇违章建设的房子。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将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另行已建成的房屋拆除。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询问了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财贸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阅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并复制了原告《国有土地权证》。

  另查明,被告为青河县建设局所属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涉案房屋为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期间所建。其建设用地为塔克什克镇政府于2004年划归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建,原告刘向阳与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刘向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争议涉及不动产,未超过20年诉讼期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法调查了房屋建设人并查阅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履行了必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因此,对违规建设有权管理和处罚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没有法律授权进行管理或处罚,被告2013年5月11日作出编号(2013)第0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法律授权,被告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为无效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3年5月11日作出编号(2013)第02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青河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中 胜

                                    审  判  员:阿 曼 泰

                                    人民陪审员:王 作 成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沈   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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