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阿勒泰市红墩路市党校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阿南,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睿 ,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智,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勒泰市公园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寿华,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勒泰市公园路。系潘洪智妻子。
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阿南、许睿,被上诉人潘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潘洪智、何寿华成立阿勒泰市永兴石材厂,在阿勒泰市城乡规划局办理了审批手续,规划核准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阿勒泰市城市建设局在2002年5月29日收取测绘费给原告进行了测量。由潘洪智、何寿华投资建厂房并经营12年。2014年8月25日,潘洪智、何寿华收到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阿市建执法改字(2014)规082501号建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同年9月26日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潘洪智、何寿华送达了阿市建限拆字(2014)规0926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其自行拆除厂房建筑,潘洪智、何寿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原告潘洪智、何寿华限期拆除的建筑始建于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阿市建限拆字(2014)规0926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中对2002年的建筑物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阿市建限拆字(2014)规0926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依法作出的阿市建限拆字【2014】规0926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理由是潘洪智、何寿华在南区大冷库旁建设的八栋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八栋面积不等、材质不同,用途不一的房屋及棚子,对违法建筑应予依法拆除;潘洪智、何寿华在南区大冷库旁建设的八栋违法建筑,该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一审以过了追究时效为由撤销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潘洪智、何寿华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一份阿勒泰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0日责成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潘洪智、何寿华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以此证明建设局依法对潘洪智、何寿华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已得到政府的授权。被上诉人潘洪智、何寿华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5月,潘洪智、何寿华成立阿勒泰市永兴石材厂,在阿勒泰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了阿勒泰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备案手续,规划核准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阿勒泰市城市建设局在2002年5月29日收取测绘费并给原告进行了测量。由潘洪智、何寿华在阿勒泰市南区迎宾路与森林路交汇西北侧投资建厂房并经营12年,在经营过程中,潘洪智、何寿华不断扩大经营厂房面积,进行建房扩大至上千平方米,建有八栋房屋,截止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巡查发现时,潘洪智、何寿华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5日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潘洪智、何寿华所建建筑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许可手续,在对潘洪智进行了调查后于同日向潘洪智、何寿华下达了阿市建执法改字(2014)规082501号建设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2014年9月3日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了听证会,同年9月26日向潘洪智、何寿华送达了阿市建限拆字(2014)规0926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厂房建筑,若逾期不拆除,报请阿勒泰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潘洪智、何寿华不服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潘洪智、何寿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违反了当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至被处罚时其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一审法院以潘洪智、何寿华限期拆除的建筑始建于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合法建房的前提,潘洪智、何寿华虽在阿勒泰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了阿勒泰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备案手续,即“阿勒泰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 但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阿市建限拆字(2014)规0926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潘洪智、何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尔 兰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卡 毕 拉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小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