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经名艾某,男,回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哈巴河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哈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喝完酒后来到县城边贸市场的“星际动漫城”,用棍物砸其白色尼桑骐达轿车的后备箱,被其朋友雷某劝阻。被告人田某向东行至月光小区北侧大门人行道处,用棍物不同程度的将停在人行道的新H×××××银色东风微型车、新H×××××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新H×××××黑色帕萨特轿车及新H×××××宇通班车车玻璃砸坏,雷某因劝阻不住离开。被告人田某又从东侧小门进入月光小区,将停放在小区内的新H×××××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新A×××××白色桑塔纳轿车、津Q×××××白色长城M4轿车及新H×××××红色南骏货车车玻璃不同程度砸坏。经哈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8辆车损失为2709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0月14日到哈巴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各被害人赔偿损失合计3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1、书证:证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巴河县公安局疆公(刑)勘[2013]K654324000020131100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哈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4、证人雷某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李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马某丙陈述;6、被告人田某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酒后用棍物故意毁坏公民私人所有财物2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因酒后闹事曾被行政处罚,却未能以此为戒,对自己的行为加以克制。此次喝酒后,不听他人劝阻,用棍物不同程度砸坏8辆车辆,对其适用缓刑,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某认为自己是喝酒后砸车,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田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因酒后一时冲动,触犯法律,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自己的主观恶性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处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田某对所列证据亦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田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酒后不听他人劝阻,连砸八辆汽车玻璃,故意毁坏公民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因酒后一时冲动,触犯法律,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自己的主观恶性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田某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曾因辱骂、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先后三次受到治安处罚,无悔改表现,因此,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胡祖林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