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12月2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哈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汪某在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切克斯加依勒玛村承建九户富民安居房,并雇佣被害人张某等28名工人为其施工。至9月完工后,汪某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付清劳动报酬达23万元,但并未按时履行承诺。经加依勒玛乡政府多方协调,将村民建房补贴款11万元直接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后被告人汪某以更换电话号码和住址等方式逃匿,拒不支付张某甲等23人劳动报酬12万元。2013年10月23日,哈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后于次日立案,向汪某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10月29日前发放拖欠工资,但截至2013年12月24日,其被抓获仍未支付该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投诉登记表、哈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人社案移字[2013]02号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欠条(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哈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人社监令字[2013]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5张、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政府关于汪某拖欠张某甲工资一事的说明、工资表、户籍证明;2、证人牛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宁某、马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建房者提供的15份收条、被告人汪某出具的收条;5、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收取九户建房者的建房款46.85余万元,足以支付23人的劳动报酬12万元,但其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该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汪某没有足额收取房屋施工费,无法支付劳动报酬。2、汪某不存在逃匿行为。由于当时没有收入,汪某到北屯找工作挣钱还债。因手机丢了,所以换新手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2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正确。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明知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20000元,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上诉人汪某拖欠劳动报酬后,逃离了哈巴河县,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将其抓捕归案,对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胡祖林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加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