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9月17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福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福海县公安局执行。
福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福海种羊场(齐干吉迭乡政府)、福海县畜牧兽医局签订了《阿勒泰大尾羊繁育养殖合作合同》,约定由福海种羊场无偿配套450亩饲草料基地给李某甲使用,并约定乙方李某甲不得擅自改变450亩土地使用性质,相关手续由福海县畜牧兽医局协调县、乡两级草原及草原监理部门办理。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垦位于福海县齐干吉迭乡阿克达拉片区内635大渠伴渠公路64号路标东南处的450亩草场并种植农作物,在他人开垦后未种植的750亩草场上也种植了农作物,共计造成1200亩草场毁坏。经鉴定,非法开垦地为四等四级草场。该1200亩草场,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草原),是喀拉玛盖乡开勒铁开村20户牧民共同使用的放牧场,因该区域有草场纠纷,所以只记录了放牧点坐标点,草原使用证还未发放,正在进行上报福海县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工作。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2、阿勒泰大尾羊繁育养殖合作合同,3、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4、现场测绘图1份,5、福海县草原监理所证明,6、福海县草原监理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涉嫌非法开垦天然草原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7、2014年6月18日,阿勒泰地区草原站出具的等级鉴定书,8、证人李某乙、庞某的证言,9、福海县喀拉玛盖乡草原监理所出具的证明,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450亩草原并种植农作物,并在他人开垦的750亩草原上种植农作物,占用、改变草原用途共计1200亩,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该案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已经按照刑诉法规定完成所有庭审程序,但却在2014年6月26日再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庭审中公诉人再次向法庭出示了新证据,如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草原登记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已经完成举证,原审法院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情形下,重新恢复法庭审理活动,开庭时再次举证,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审理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1200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二次开庭,是对新的证据的重新质证,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750亩土地并不属于上诉人,其无权开垦;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450亩土地在未获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垦草场,并且种植农作物,虽然辩称套种了苜蓿,但也是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垦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明知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没有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1200亩草原并种植农作物,占用、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原审法院2014年6月13日第一次庭审后,侦查机关对原证据进行了补充完善,原审法院二次开庭,是对补充完善的证据重新质证,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李某甲、福海种羊场、福海县畜牧兽医局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福海种羊场无偿配套450亩作为饲草料基地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不得擅自改变450亩土地使用性质。李某甲未经办理合法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用于种植饲草料的土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其主观为故意,其行为构成本罪。
从福海县草原监理所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合同外种植的750亩草场是已被他人开垦的草场。虽然客观方面改变750亩土地用途的不是李某甲,而是另有其人,但李某甲在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草场,种植农作物,其行为亦构成本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龙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