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0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2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继忠,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5月2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
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继忠,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联系被告人邓某乙在租住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雅居乐小区10座703号共同实施诈骗,由邓某甲通过广告公司对外发布虚假征婚信息。
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张某在新疆富蕴县“都市品牌广告”第90期“姻缘时空”一栏中看到一条征婚信息,张某按信息提示拨通电话,被告人邓某甲谎称“自己叫项华强,现单身,在广东经营家具城”。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向张某谎称:其经营的家具城搬迁并重新开业,由风水先生给家具城起名“华淑家具城”,开业时为图吉利要求张某赠送花篮,并向张某提供花店电话。随后,张某拨通该电话,邓某甲假扮花店老板“王小华”接通电话,并向张某提供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张某分四次向被告人邓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11 520元、17 600元、23 600元、10 000元。钱到账后,被告人邓某甲安排被告人邓某乙取款,并交待邓某乙取款时戴上口罩。被告人邓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自动取款机内将赃款取出后交给邓某甲。
2014年4月底,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的被害人曹某在县城广场捡到一张征婚报纸,并按照征婚信息拨打电话号码。被告人邓某甲接通电话后谎称“自己叫毛和志,现单身,在广东经营家具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向被害人曹某谎称:“其经营的家具城开业,要求被害人曹某赠送花篮,并向被害人曹某提供花店电话”。被害人曹某向被告人邓某甲提供的“王某”银行账户内转账5 800元。钱到账后,邓某甲安排被告人邓某乙去取诈骗赃款,被告人邓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自动取款机内将赃款取出后交给邓某甲。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害人张某、曹某的供述,银行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卡客户凭单;证人王小东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QQ聊天记录、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谭某的证言;充电器14个、手机24部、笔记本7本、手机电池13块、居民身份证17张、会员卡3张、银行卡24张、钱包5个、手机卡45张、手机内存卡6张、读卡器一个、铁盒1个、口罩2包、眼镜1副、U盘1个、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卡54张、储值卡2张、手机卡(中国联通)41张;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城看刑释字(2009)49号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68 52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邓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的二起案件,在侦破阶段尚未有结论,依法不予认定立功。被告人邓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三、扣押物品充电器14个、手机24部、笔记本7本、手机电池13块、居民身份证17张、银行卡24张、手机卡SIM卡54张、手机内存卡7张、读卡器1个、口罩2包、眼镜1副、U盘1个、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卡54张、储值卡2张、手机充值卡72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甲检举揭发陈远雄抢劫、许名虎故意杀人等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应依法改判。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至二审上诉期间,公安机关已就上诉人邓某甲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认定被揭发的许名虎构成故意杀人罪,已移交审查起诉,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邓某甲构成立功,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二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对另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邓某甲2014年10月31日讯问笔录,余某2014年10月31日讯问笔录,富蕴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起诉意见书,富蕴县公安局2015年2月2日说明,证实上诉人邓某甲揭发许名虎的二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但其揭发陈远雄伙同他人抢劫没有得到落实,对许名虎抢劫一名哈萨克族人,经核查,未发现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实施诈骗,骗取现金68 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邓某甲检举揭发的二起故意杀人案件,在二审上诉期间,经公安机关证明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上诉人邓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三、扣押物品充电器14个、手机24部、笔记本7本、手机电池13块、居民身份证17张、银行卡24张、手机卡SIM卡54张、手机内存卡7张、读卡器1个、口罩2包、眼镜1副、U盘1个、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卡54张、储值卡2张、手机充值卡72张,予以没收”;
二、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