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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         
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
作者:邢台市人… 文章来源:邢台人大网 点击数:247 更新时间:2022-05-30 13:24:48

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9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章  建设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监管、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推行村(居)收集、乡(企)转运、县(市)处理、市指导的一体化管理模式,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与投放的工作机制,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督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维护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第二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八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餐厨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农业生产、集贸市场产生的容易腐烂的有机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家庭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鼓励和倡导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可回收垃圾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腐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第十二条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属地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权属不清或责任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内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及时外运,不得采取简易方式非正规处置或存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或焚烧发电方式,以水泥窑协同处置和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垃圾处理循环经济园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工作的企业。
实行市场化方式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城乡生活垃圾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   建设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市、县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经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地域等因素,将城乡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处理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列支专项费用,作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生活垃圾接纳地县级人民政府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村(居)委会应当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发现和劝阻生活垃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管,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餐厨废弃物,或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
(三)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的;
(四)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录入:qinghe    责任编辑:qing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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