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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作者:邢台市人… 文章来源:邢台人大网 点击数:202 更新时间:2022-05-30 13:13:49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1年514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用于延长采暖供热期限和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应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之中,改造费用由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改变用途。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对供热热源、热网、换热站进行建设,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供热单位意见,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

  第八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或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确认。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成本计价。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购置及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四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用户,应在本采暖期上一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用热单位应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办理完供热用热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供热收费实行按热计量收费和按面积计费两种方式,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优先采用热计量收费。

  供暖期内采用热计量计费的,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二)在供热期间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三)不能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

  (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

  (六)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或换热装置;

  (三)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启闭、破坏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或铅封等;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五)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八)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其他用户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2℃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不受上述供热温度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七)建筑物入住率过低的;

  (八)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以环保限制排放指标或电量指标等为由,停止或限制对外提供供热热源。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的有关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方厂区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按双方合同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征询意见后方可施工。因擅自施工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二)爆破作业;

  (三)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五)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掘土、打桩、钻探、顶管;

  (六)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七)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在管网上方放置及建设任何遮蔽物;

  (八)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九)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单位接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通知相关供热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热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政府投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三)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的,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会同供热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91日起施行。

信息录入:qinghe    责任编辑:qing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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