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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镇人民政府与葛金玲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青河县人…  文章来源:青河县人民法院  点击数833  更新时间:2015-09-27 12:19:32  文章录入:qinghe  责任编辑:qinghe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友好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乔鹏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金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葛金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作为市政管理者依法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依法收取环境卫生维护费,被告系青河镇居民并在青河镇经商,经营着面积为304平方米的XX化妆品超市,依照青河县物价局青价批字【2002】01号收费许可证,被告经营的化妆品超市应按照每平米每月0.4元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纳环境卫生费2918.4元(304㎡×0.4元/㎡×24个月=2918.4元) ,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环境卫生维护费2918.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金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盖有青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的青政办发【2004】14号文件1份,盖有青河县物价局公章的青价批字【2002】1号文件1份,盖有青河县人民政府公章的收费许可证(副本)1份,证明原告具有收取卫生费资质,且没有超出收费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持有收费许可证,具有代收垃圾清运费的资质。被告葛金玲在青河县经营着XX化妆品超市。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葛金玲未交纳垃圾清运费共计2918.4元,垃圾清运费为每平米每月0.4元。

另查,被告葛金玲经营的XX化妆品超市建筑面积为481平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葛金玲应否交纳垃圾清运费?数额为多少?

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提供了垃圾清运服务,被告葛金玲作为XX化妆品超市的经营者理应交纳垃圾清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经营面积304平米交纳垃圾清运费2918.4元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被告葛金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河县镇人民政府垃圾清运费29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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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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